案情简介
蒋某于2015年12月1日到某网约车驾驶员管理有限公司从事网约车驾驶员工作,双方订立了期限至2018年11月31日的劳动合同,蒋某月工资3800元。
2016年9月8日,公司对蒋某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蒋某“弄虚作假为自己挂单、刷工时,公车私用”为由,依据公司《专车驾驶员管理手册》第十一条“弄虚作假为自己挂单、刷工时,公车私用的,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解除了与蒋某的劳动合同。
蒋某认可公司的《专车驾驶员管理手册》经过民主程序制定并且已学习过,但蒋某认为自己不存在挂单、刷工时、公车私用等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公司为证明蒋某存在上述行为,提交了书面证明(系公司所使用的专车业务系统的开发单位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出具;公司作为系统的使用方,无更改系统生成数据的权限,亦无GPS监控定位系统运行轨迹数据的更改权限)、专车系统和GPS监控定位系统截图打印件并现场演示。系统演示中,显示了蒋某的姓名、工号、所驾驶的车辆牌号;蒋某驾驶的车辆10余次通过其在公司处预留的手机号码下订单,所下的订单有的经过3个多小时、6个多小时后才取消;蒋某驾驶的车辆GPS监控定位系统显示,2016年8月中有三次,蒋某下班后,其驾驶的车辆仍在运行,且运行轨迹较长。
蒋某认可公司通过专车系统对驾驶员进行管理,其上班和下班分别通过上述系统的手机端点击上班后开始工作,点击下班后结束工作,并通过该手机端进行日常工作操作。但蒋某称公司演示的均为后台管理系统,并非其日常使用的手机端,其对该系统演示情况及公司提交的证明的真实性均无法确认,不能证明其存在违纪行为。
蒋某请求确认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违法,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000元。
争议焦点
劳动者有无违纪事实?
裁决结果
驳回蒋某的仲裁请求。
案件评析
仲裁委经审理认为,2016年9月8日,公司以蒋某“弄虚作假为自己挂单、刷工时,存在公车私用的行为”为由,依据公司《专车驾驶员管理手册》的规定,解除了与蒋某的劳动合同。蒋某认可《专车驾驶员管理手册》经过民主程序制定且已学习过,故应认定该手册对蒋某具有约束力。
蒋某否认存在《专车驾驶员管理手册》中规定的挂单、刷工时、公车私用等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公司提交了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和其所使用的专车业务系统及GPS监控定位系统截图打印件,并现场进行了演示。
蒋某虽对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称公司可以改动系统数据,但认可公司通过专车系统对其进行管理,其上班和下班分别通过上述系统的手机端点击上班后开始工作,点击下班后结束工作,并通过该手机端进行日常工作操作;而公司提交的证明系公司所使用系统的研发方出具,证明公司作为该系统的使用方,无权更改系统数据;截图和现场演示中,显示了蒋某的姓名、工号、所驾驶的车辆牌号及蒋某存在用个人手机挂单、刷工时、公车私用的行为。且蒋某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仲裁委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予以确认。
仲裁委认为,以上证据可以证明蒋某存在挂单、刷工时、公车私用的行为。
因此,公司依据其经民主程序制定且已告知蒋某的《专车驾驶员管理手册》的规定解除与蒋某的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仲裁委对蒋某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的焦点是劳动者违纪事实的认定问题。用人单位庭审中提交的网页截图是电子证据的一种。如果用人单位仅提交该网页截图,不能证明该截图的来源,或是不能证明该截图是未经过篡改的,这样的网页截图的真实性和证明力是极低的。
但本案中,用人单位在提交网页截图的同时,将系统当庭演示,展示了与截图相关的内容,并且提交了该系统研发方的证明,以证明该系统的电子数据无法人为修改,再加上劳动者认可用人单位使用该系统进行管理,其通过该系统手机端进行日常考勤和工作,这样就形成了一个相对完整的证据链,劳动者又未提出反证,仲裁委据此认定了该截图的真实性和证明力,从而认定劳动者有违纪事实。